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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志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原告与市X村村委会签订合同,租用海泉小学内场地养鸡。但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二兄弟因不满原告租学校场地养鸡,故意刁难原告。2009年8月26日被告陈某乙说原告家的狗咬烂了他的裤子,要求赔钱。次日下午,被告陈某乙伙同同村其他几个人到养鸡场殴打原告的丈夫,并威胁说:“打死你这个外地麻子!”后在村干部协调下方散去。2009年8月28日下午3点多钟,趁原告丈夫外出,被告陈某乙再次到养鸡场无理取闹,随后叫上他的弟弟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甲一冲进原告家里就用砖头和酒瓶子往原告身上砸,同时被告陈某乙扯住原告,使原告无法自卫和还手,直到原告被打得浑身是血,瘫倒在地,两被告才离开。原告的丈夫回来后报警和打120急救。原告无奈,只得搬离养鸡场,造成损失达3000元。直到2009年10月23日,被告陈某甲才被市郊派出所找到并带回派出所,经调解无效,被行政拘留10天。因两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较大的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3861元;2、精神损失费5000元;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800元;5、护理费、交通费100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7、养鸡场损失费3000元;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3,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4、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

5、调解会议记录,证明派出所为此事组织过调解。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

7、诊断书、病例、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病情损失及费用等情况。

8、工资证明,证明原告陪护人的工资收入。

9、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共计100元。

10、生活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0元。

11、处方笺,证明原告需补充营养药品350元。

12、设施设备购买凭证,证明原告养鸡场购买各种设施的价值。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8月28日下午我到学校找原告评理,原告先就拿木棒打我,后来陈某乙过来扯架,原告反而对陈某乙连打四棒。对方又拿酒瓶朝我打来,为保护自己,我抢过原告酒瓶攻击。后来10月23日找到派出所经调解被行政拘留10天。

被告陈某乙辩称,2009年8月28日那天下午,我只是闻讯前去劝架、扯架,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在扯架时,原告反而用木棒打了我。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提交如下证据:

13、证明六份,证明被告陈某甲找甘某某评理遭到辱骂和殴打,后陈某甲才动手打原告。

14、《处理情况》,证明海泉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案的经过情况所作说明,并证明被告陈某乙没有参与殴打原告。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清单数额有异议,对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异议理由。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证据13因证人均未到庭质证,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映的事实不客观全面。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7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11因被告方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3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故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证据1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元月,原告甘某某夫妇租赁了郴州市X乡海泉小学校内一场地养鸡,因琐事,原告甘某某夫妇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二兄弟有些过节。2009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陈某甲因前一天下午听说原告不明不白骂了他兄弟俩,于是到海泉小学校内找到原告甘某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陈某甲用酒瓶将原告头部砸伤。之后,被在场人劝阻。原告甘某某丈夫回家后报警并拨打120,原告甘某某于当日住进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5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书均记载诊断: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裂伤。共花去医药费(包括住院费)3861元。

另查明,因被告陈某甲用酒瓶砸伤原告甘某某一事,被告陈某乙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作出的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甲因琐事用酒瓶将原告甘某某砸伤,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甲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赔偿的诉请,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某乙参与殴打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没有殴打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养鸡场设施的损失费3000元的诉请,因与被告陈某甲的侵害行为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因原告仅住院9天,故参照《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甘某某医药费3861元。

二、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甘某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

三、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甘某某护理费800元。

四、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甘某某交通费100元。

五、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甘某某营养费200元。

六、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92元×9=108元)。

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8069元,限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甘某某。

八、驳回原告甘某某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1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助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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