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郑州创新中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郑州友谊商业(集团)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黄某乙,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江,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红,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郑州创新中医院(以下简称创新医院)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创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勋、井立斌,被申请人郑州友谊商业(集团)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友谊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江、李俊红到庭参加了询问。
申请人创新医院申请称:一、双方没有仲裁协议。合同约定的“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否则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是指对“未尽事宜”协商不成,提交仲裁。未尽事宜是什么,友谊清算组未提出具体内容,双方也未协商,因此,友谊清算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已载明的内容发生争议,由郑州仲裁委仲裁。而仲裁委在裁决论证中也认为:“仲裁条款是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未尽事宜即合同未载明的内容,既包括合同权利义务的设定,也包括合同中的争议。”该论证认为“未尽事宜”是指合同未载明的内容是正确的,但未载明的内容是什么,应由对方当事人提出具体内容,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才将具体内容提交仲裁委仲裁。二、友谊清算组隐瞒了2004年8月27日郑州血液病研究所与友谊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第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2007年9月30日创新医院与友谊清算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未约定,对方当事人未出示第一份合同,导致仲裁庭依据第二份合同进行裁决。三、仲裁程序违法。关于友谊集团以清算组名义进行诉讼,其不具备诉讼资格,仲裁庭仍进行审理,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友谊清算组答辩称:一、双方仲裁条款有效。1、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创新医院未依据《仲裁法》及《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两次仲裁开庭以后才提出,应视为其承认仲裁委有管辖权。2、根据合同的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是有效的。仲裁委有管辖权。二、友谊清算组并未引瞒证据。创新医院向仲裁庭提交第一份合同,认为与第二份合同有关联性,仲裁庭作出认定,以第二份合同作为依据进行审理。三、仲裁并未违反程序。关于友谊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仲裁委依据破产法规定受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创新医院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条仲裁协议异议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间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委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或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创新医院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承认仲裁委有管辖权,其在撤销程序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份合同,由创新医院在仲裁开庭时提交,仲裁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作出认定。关于友谊清算组的主体资格问题,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因此,创新医院提出对方隐瞒证据和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州创新中医院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州创新中医院负担。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秦宇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