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女,69岁。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聂某某,女,44岁。
第三人邓某甲,男,17岁。
法定代理人聂某某(系邓某甲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第三人邓某乙(系聂某某长子),男,24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第三人邓某甲、邓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千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代理人田永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第三人邓某甲、邓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邓某才于2009年3月27日下午,在石柱县马某沟煤矿务工中不幸死亡。后于2009年3月31日被告与马某沟煤矿达成赔偿协议:马某沟煤矿一次性赔偿邓某才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x.00元。其中,原告应得的抚恤金费用为x.00元,原告之子邓某才工亡补助金x.00元,原告应得四分之一为x.50元。被告聂某某领取后只给付原告5000.00元,被告拒绝将原告享有的赔偿金x.50元分割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x.50元。
被告聂某某及第三人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下午,原告之子邓某才在石柱县马某沟煤矿务工中不幸死亡。2009年3月31日在冷水乡人民政府的组织下,被告聂某某、原告马某某及邓某才的两个弟兄邓某福、邓某富第三人邓某甲及委托的(略)谭登忠在场与马某沟煤矿达成赔偿协议:由马某沟煤矿一次性赔偿邓某才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等费用x.25元,并同时约定了马某某应得部分由聂某某同时领取,再分配中产生纠纷马某某不得找马某沟煤矿。协议达成后被告聂某某领取了x.25元。所领款项中,邓某才的丧葬费为2248.5X6=x元,工亡补助金为2248.5X54=x元。邓某才母亲马某某的抚恤金为2492.x%=x元,邓某才之子邓某甲的抚恤金为2492.5X23X30%=x.25元。以上共计x.25元。后被告聂某某只给了原告马某某现金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邓某才死后原告及被告等人与石柱县马某沟煤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明确了由邓某才之妻聂某某负责领取,所领取的款项中包括了原告马某某的抚恤金,被告聂某某领款的事实清楚。马某某的抚恤金属于马某某个人享有的合法财产,被告聂某某领款后理应如数支付给马某某,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是不对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应得的抚恤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00元中包含了丧葬费x.00元,因工亡补助金其性质是对死者整体家庭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均不属于遗产范畴,因此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故原告请求按照四分之一分配x.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死者家庭组成成员之一,应参与分配。根据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分配x.00元较为合适。此外,原告自己认可的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5000.00元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聂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应得的抚恤金x.00元,减除已经给付的5000.00元,被告聂某某还应给付原告马某某应得的抚恤金x.00元。
二、由被告聂某某从邓某才死后的工亡补助金中支付x.00元给原告马某某。
以上两项合计被告聂某某应给付原告马某某x.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聂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元,减半收取1334.5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千文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