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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松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唐龙(另案处理)在衡阳市X路X号X单元X户,由唐龙某室行窃,汤某某在楼下平台负责“望风”,盗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各型手机三部,共计价值8633元。汤某某分得诺基亚8600型手机一部及500元现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该院还提出,鉴于汤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汤某某与唐龙(在逃)认识后,唐龙某汤某某合谋盗窃。同月9日凌晨4时许,二人来到衡阳市X路X号X单元,汤某某在X楼平台处“望风”,唐龙某取套锁的方法进入501房,盗得价值3520元的戴尔14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680元的诺基亚8600型手机一部,价值753元的诺基亚N72型手机一部,价值1680元的诺基亚N81型手机一部。事后,汤某某分得诺基亚8600型手机一部,唐龙某笔记本电脑及诺基亚N72型、N81型手机销赃后,分给汤某某500元。案发后,汤某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龙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一男子进入她们租住的房间行窃及被盗财物的情况;2、证人魏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某在案发地点楼下捡到被唐龙某弃的三被害人的3张电话卡;3、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4、证人盛某某、邹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汤某某的经过情况;被告人汤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汤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汤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丽君

审判员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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