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09年9月份左右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一个绰号“X”5包,重137.70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系中国香港居民。2009年12月8日,邓某从广东省深圳市携带毒品来到湖南省衡阳市。同月9日晚上11时许,邓某在衡阳市神龙百度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包,重12.36克、“麻古”4粒,重0.39克、“K粉”5包,重137.70克。经检验,所缴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即冰毒),暗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即麻古);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即K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何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抓获邓某及缴获毒品的情况经过;2、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邓某所携带毒品的种类、重量;3、缴获的毒品照片并经邓某辩认是他所持有的毒品;4、邓某的身份证及港澳居民出入境记录证明邓某系香港居民。被告人邓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麻古”、“K粉”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邓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被告人邓某“冰毒”12.36克、“麻古”4粒,重0.39克、“K粉”137.7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