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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1999年2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31日,经上网通缉被福建省石狮市X镇派出所抓获。2010年11月13日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亿苗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5日,被告人肖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决被告人肖某、肖某(肖某之弟)同时赔偿被害人XXX经济损失5021.5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4月25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2000年1月16日,被告人肖某刑满释放。

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旬阳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XXX的执行申请书,先后于1999年6月7日、1999年7月10日、1999年10月15日、2000年2月2日、2001年3月19日、2001年6月27日直接或通过被告人肖某父母亲、兄弟向被告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和劝某信,责令和敦促被告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被告人肖某有能力而拒不执行。同时其家人在被告人关押期间私自将三头耕牛、大某、写字台等财产转移。

2002年1月18日,旬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肖某执行司法拘留15天,罚款1000元。当日下午2时30分,被告人母亲XXX得知肖某被拘留后,来到县法院接待大某大某大某。2002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县法院八名执行人员到被告人家中执行并与被告人之弟肖某谈话时,被告人母亲突然喝下农药,冲散执行人员,执行人员被迫中止执行并将其送往吕河卫生院抢救。2002年7、8月份,被告人父亲在当地砖厂购买价值4650元砖三万块用于建房。

2003年4月2日,法院执行人员到肖某家中再次执行时,肖某以上厕所为名逃跑。截至2004年4月,被告人肖某一直在外打工躲避执行,中途仅在每年农历腊月底回家,正月初即出外打工。2004年5月8日,旬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肖某抗拒执行的行为构成犯罪决定将此案移送旬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期间内,被害人XXX及其亲属先后以法院执行不力、要求尽快执行为由,多次到县人大、政法委等处上访、信访。

2010年10月31日,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通过网上追逃将被告人肖某在当地锦尚镇鸿峰垃圾场抓获,当时其身上携带的银行卡上有存款四千余元。2010年11月22日,在旬阳县X区居委会主持下,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利息共计x元。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旬阳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表、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旬阳县人民法院(1998)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安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了被告人肖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旬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同时赔偿被害人朱德娥经济损失5021.50元和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事实。

3、被害人XXX申请执行书,证明判决生效后被害人于1999年6月2日申请执行的事实。

4、旬阳县人民法院限期执行通知书、劝某、送达回证、执行笔录以及执行日志,证明了旬阳县人民法院从1999年6月7日起至2003年4月2日对被告人肖某执行判决的经过以及被告人肖某有能力而躲避执行、其家人转移财产、威胁执行人员、阻碍执行的事实。

5、旬阳县人民法院拘留罚款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肖某被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XXX上访信函、旬阳县人大某委会、政法委办公室信访转办单,证明了被害人XXX因被告人肖某拒不执行判决而多次到县人大、政法委等处上访、信访的事实。

7、调解协议书、收某、收某,证明了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在吕河镇X区居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利息共计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有履行能力而采取欺骗、躲避等方法,公然抗拒执行时间长达十年之久,其行为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极坏,理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给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大某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某平

审判员乔安斌

代理审判员萧茵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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