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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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诉被告宇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宇龙海外物资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X区X胡同X号X室。

负责人包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车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xx与被告中国宇龙海外物资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宇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被告宇龙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我于1995年11月从武汉市X区物资公司调入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后更名为中国宇龙海外物资公司),随即由中国农垦物资公司人事劳资部分配至中国农垦物资公司武汉贸易站工作,1997年7月,又经武汉贸易站调往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宜昌经销处(以下简称宜昌经销处)任聘用经理。我在宜昌经销处工作期间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在完成前任经理投资清算和企业全某整改的基础上,将武汉贸易站工作期间形成的经营开发项目转移到宜昌经销处,继续自筹资金进行文教家具和多功能木工机械的研发,同时利用代销物资进行柴油发电机组租赁经营。由于投资新产品开发和机组租赁业务没有产生收益,加上主管部门没有拨款和借贷,我自1997年7月调入宜昌经销处就没有工资来源,从1997年8月到2009年5月,用人单位欠发我工资累计18.96万元。

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4月,宇龙公司针对我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段xx同志一次性退休补偿方案”,该方案参照总公司系统内核算标准73年寿终水平,按存活13年,月工资700元,月医药费200元计算,一次性核给。另发放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1日基本生活费3.06万元,代替了全某拖欠工资。我认为该一次性退休补偿方案,没有政策、法律依据,对此我没有签字同意。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8.9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退休补偿31.2万元。

被告宇龙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中国宇龙海外物资公司与段xx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一次性退休补偿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1995年11月,段xx从武汉市X区物资公司调入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并被分配到中国农垦物资公司武汉贸易站工作,武汉贸易站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用人单位与段xx建立了劳动关系,宇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上级单位与段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7月,段xx经武汉贸易站调往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宜昌经销处,该经销处是武汉贸易站的下属机构,这次调动完全某于武汉贸易站内部人事调整,同宇龙公司毫无关系。因此,在段xx被派往宜昌经销处之后其与武汉贸易站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到目前为止,武汉贸易站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显示该企业状态为吊销,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段xx的上述请求应当向武汉贸易站主张。宇龙公司制定的“一次性补偿方案”属人道性补偿,是基于段xx无法办理社保的事实,从保障国有企业退休职工基本生活条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为其争取的人道性补偿。该补偿方案只是在帮助解决段xx生活保障问题过程中提出的协商方案,该方案并未生效,不代表宇龙公司作出了相关承诺。

经审理查明:段xx原系武汉市X区物资总公司职工,1995年11月调入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后更名为中国宇龙海外物资公司)。1995年12月31日,中国农垦物资公司人事劳资部介绍段xx到中国农垦物资武汉贸易站工作。1997年7月,段xx又经武汉贸易站调往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宜昌经销处工作。经查该武汉贸易站及宜昌经销处均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单位,现营业执照被吊销中。段xx在武汉贸易站及宜昌经销处工作期间曾担任经理职务,工资由该单位支付。段xx未曾与宇龙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在宇龙公司提供过劳动,宇龙公司也未给段xx发放过工资。2010年4月,宇龙公司单方作出“关于段xx同志一次性退休补偿方案”,主要内容是:武汉贸易站于2006年12月被列为政策性破产项目计划内,段xx应于2009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由于该公司一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经与本人协商,一次性核给补偿金进行解决。具体方案1、退休金每月按700元计算,700×12月×13年=109200;2、医疗费每月按200元计算,200元×12月×13年=31200元;3、发放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1日基本生活费30600元。以上合计171000元。段xx不同意上述方案,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2010年7月9日,段xx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机构向段xx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09年7月,中国宇龙海外物资公司以该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逾期债务无法偿还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申请,目前尚在资产清理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段xx提供的武汉市X区劳动局出具的“职工(工人)行政介绍信(复印件)、原中国农垦物资公司人事劳资部出具的“干部(工人)介绍信”复印件、由段xx本人自行开具的盖有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宜昌经销处财务专用章的拖欠工资“证明”、段xx自行书写的简历;宇龙公司起草的“关于段xx同志退休一次性补偿方案”;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段xx起诉要求宇龙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8.96万元及支付一次性退休补偿31.2万元,该诉讼请求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段xx与宇龙公司未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段xx并未给宇龙公司提供过有偿劳动,宇龙公司从未给段xx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段xx也不受宇龙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要件。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段xx坚持认为自己与宇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原中国农垦物资公司人事劳资部出具的“干部(工人)介绍信”,用以证明自己与宇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该“干部(工人)介绍信”只能证明当时的中国农垦物资公司曾介绍段xx到中国农垦物资武汉贸易站工作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段xx与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段xx所述其与宇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010年4月,宇龙公司曾单方作出“关于段xx同志一次性退休补偿方案”,因遭到段xx的拒绝,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宇龙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己方因资不抵债,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不再同意按该补偿方案执行。宇龙公司出于与段xx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单方作出的“关于段xx同志一次性退休补偿方案”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段xx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段xx的全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段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祖志贤

书记员许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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