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65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癸,男,1947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约47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杨水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十一名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友哲,系西华县司法局干部。
原审原告徐某某诉原审被告张某乙等二十一人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13日以周检民行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周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友哲,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令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张某庚、李某辛、张大车、张某癸、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水营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份,原告徐某某与徐某德、张国栋一起找到被告张某乙商议建房的事情,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楼房一处,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工钱按每米160之计算,并交给张某乙定金500元。2007年农历正月份,被告开始为原告建房,于农历7月份交工。原告先后付给被告工钱x元。之后,原告发现房屋漏水,外墙粉刷脱落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给予维修,被告不同意维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2008年5月16日,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鉴定书一份,经鉴定房屋存在9个方面的问题,均属建筑工程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是施工人员施工工艺欠佳,工程缺乏基本的质量监督、检查所造成。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尚不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但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性有一定影响,应予维修处理,经计算,房屋维修费用为5939.44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为原告承建楼房一处,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了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施工结束后,原告按约定给付了施工费用x元,被告虽然将承建的房屋交工,但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双方质量问题没有事先明确约定,但应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房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尚不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但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有一定的影响,应予维修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等21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用5939.44元,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房屋鉴定费3000元,案件鉴定受理费500元,合计4050元,由被告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以下问题,原审程序违法,没有查清案件事实。
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关于送达的规定,没有给各名申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此案卷宗中送达回证的签名均不是各申诉人所签。开庭审理时没有认真核对当事人,判决书将申诉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庚错写成了王某战、张富粮、王某安、张联合。庭审中,没有查清徐某某所付给张某乙等人的x元的工钱承建主房8间、门楼偏房4间、柱子、上房梁的工钱,还是这所付这x元工钱也包括加盖一间小偏房、建地坪、垒院墙的工钱,西华县人民法院并予算出张某乙等所建房屋的具体平方数,没有查清张某乙等人都做了哪些工作才得到工钱x元。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人徐某德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是中间人,从开始找被告张某乙商议建房,并到最后付清全部建房款的事实,以及本人所列x元建房的具体款项,包括加盖两间偏房、建地坪、垒院墙的工钱的清单一份。商议的是建主房深X160元每米计算的。原审被告提供证据证人张宪伟出庭作证,其证明建房时是租我的钢木架子,用后我去拉时听到他们说做地坪、挪地基及院墙不再算工钱了,说两清了。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提供证据与被告收到款数相同,所建项目明细,其中包括加盖偏房、建地坪、垒院墙的款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提供证据,证人在算账时并不在场,只是听他们说,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再审中,原审原告已付清工钱x元,包括加盖两间偏房、建地坪、垒院墙的工钱,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虽不全面,但其判决与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使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审时没有给其他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致其他被告未到庭,没有认真核对当事人,将原审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庚错写成了王某战、张富良、王某安、张联合,属程序违法,再审已予纠正,但不影响实体判决,抗诉机关抗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卫东
审判员:王某勤
审判员:朱宪春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