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X镇。
法定代表人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上诉人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撤回上诉处理。
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雪花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