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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34岁。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水泥罐车带着其妻子刘某、儿子胡某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撞上行道树,水泥罐车侧翻砸住王某驾驶的豫x轿车,致胡某死亡、刘某和王某受伤;行道树倒下砸住杨某停放在华山路东侧的豫x轿车。经鉴定,胡某系颅脑损伤并胸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豫x轿车损失价值x元、豫x轿车损失价值5172元。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豫x、豫x车主的损失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刘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宋某、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年龄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害人杨某、王某已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其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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