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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杨某因办养猪场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因当时原、被告关系不错,故在借款时未立借据,被告口头承诺等猪出栏后一次性还清并计算利息。因被告杨某未按约定向原告马某偿还借款,且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某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杨某偿还借款利息9830元。在庭审中,原告马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利息983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株洲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3、株洲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4、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马某借款的事实;

5、申请证人马某云、文东洋出庭作证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马某到被告杨某家追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由于2010年上半年养猪缺乏资金,由被告儿子杨某经手向原告马某借款50000元,下半年猪出栏时被告即已将钱交给儿子杨某偿还此笔借款,至于后来杨某是否偿还此笔借款,被告表示不清楚。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株洲县X村主任马某奇的调查笔录一份。马某奇称,①虽借款时被调查人不在场,但曾三次参与该纠纷的调解,且均未得到处理;②第某、二次调解过程中,被告杨某新均承认因其办养猪场缺乏资金向原告马某借款属实,并愿意偿还此笔借款;③第某次调解并未涉及到该借贷纠纷的处理问题。

株洲县X村支部书记李拓夫的调查笔录一份。李拓夫称,①虽借款时被调查人不在场,但曾三次参与该纠纷的调解,且仅在第某次由株洲县X镇司法所调解时形成了一个调解记录;②被告杨某在三次调解过程中均承认因办养猪场缺乏资金向原告马某借款,并由其儿子杨某经手将50000元借款拿回来一事。

对原告马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杨某称并未向原告马某借款,故对证据1、2、3、4不发表质某意见;对证据5即证人马某云与文东洋的证人证言,认为部分属实,但被告所借款项已于2010年下半年由被告儿子杨某经手进行了偿还,故不能还两次款。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马某表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新表示未向原告马某借款,故对证据1、2不发表质某意见。

对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某后,分别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所有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证明内容比较笼统,故对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吻合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3,因调解记录内容对该借款纠纷的关键部分即借款时间存在笔误,且被告杨某并未在该记录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与本院对李拓夫、马某奇的调查笔录相符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4,因被告杨某在庭审中亦承认系自己办养猪场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经手人是被告的儿子杨某,且该录音有证人文东洋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即证人文东洋与马某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方到被告家追款的事实,因被告对两证人所称的到被告家催款的该部分事实未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某后,认证如下:对证据1、2,虽被告杨某新表示因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发表质某意见,但因该证据涉及到本案关键事实部分的认定,且原告表示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与株洲县X镇司法所出具的调解笔录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5月,原告马某的女儿马某与被告杨某的儿子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正月举行了订婚仪式。2010年4月7日,被告杨某打电话给原告马某,称因办养猪场缺乏资金,故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马某遂叫其妻子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的儿子杨某一道去古岳峰镇X村信用社取款50000元交由杨某转交被告杨某,因双方系“准亲家”,故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8日与证人文冬洋、其侄儿马某一道去被告杨某家催款,杨某称钱是从其儿子杨某手上拿的,应由杨某偿还,故催款未果。2011年农历1月19日,原告与证人马某云一道再次去被告家催款未果,遂向村委会反映,并由株洲县X村主任马某奇及现任村支书李拓夫主持,在李拓夫家里进行了调解,杨某承诺在2011年过小年(即2011年农历12月24日)前偿还借款。2012年1月9日,经株洲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了由原告马某及被告杨某的儿子杨某签字确认的调解记录,记录称“杨某跟马某借款伍万元是实。当时因为双方关系非常好,没打借条。杨某称本人已将钱拿(给)儿子杨某。杨某说,本人拿了钱没有还给马某……”。因多次协商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马某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表示该借款系由其儿子杨某经手所借,且杨某已将全部借款50000元交由其儿子杨某用于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杨某未能举出证明其已偿还原告马某借款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5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被告杨某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马某借款50000元,被告杨某虽未向原告马某出具借条,但被告杨某向原告马某借款的事实有株洲县X村委会证明、株洲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及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原告马某的主张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马某诉称的50000元借款系由被告的儿子杨某经手,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已于2010年11月份将所借款项交由其儿子杨某偿还。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因办养猪场缺乏资金打电话要求向原告马某借款,但系由被告儿子杨某经手。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某,“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的50000元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因杨某经手收、交款项而改变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且在庭审中,被告杨某亦承认从其儿子杨某手上收到了此笔借款,因此原告马某已及时地履行了该借款合同中交付借款的义务,故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马某诉请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原告马某承担1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5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孙玲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旭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某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某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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