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结婚,次年生育一子陈某,结婚多年以来,原、被告之子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由于被告经常吃、喝、嫖、赌;不尽家庭义务,还经常借醉酒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在(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之父母向法院提出申请,表示他们有能力也愿意继续扶养陈某。原告郭某当庭表示可以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2001年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01年12月28日在(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婚生男孩陈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赖以感情来维系,原、被告婚后长期感情不合,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的抚养应有利于小孩的健康生活、成长。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随被告陈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原告郭某对陈某享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的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扶增荣
审判员郭Ny宏
人民陪审员郭某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海澜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