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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韩某戊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现年5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某戊强,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及其妻子聂某某与李某、张某丁等人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庭X房间内解决双方之间经济纠纷时,发生争执,后王某丙用拳头将李某的鼻骨打伤。经鉴定,李某鼻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丁、韩某戊、王某己、常某庚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检查、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15时许,在郑州市某机关某房间,被告人王某丙对其进行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伤情构成九(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其医疗费5641.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12元。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称对方要求赔偿数额太高。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李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双方系亲属关系,王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的妻子聂某某与李某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庭X房间内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时,发生争执,后王某丙用拳头将李某的鼻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鼻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6日下午,其和妻子聂某某到郑州市某机关某办公室,去解决妻子聂某某与她姐姐李某之间的纠纷,在法官对双方进行调查调解时,聂某某与李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其上前把她们拉开,并把李某拉到一旁,李某就开始打其,其就用左手用力一拳打到她脸上,将她的鼻子和嘴打流血了。

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9月16日下午3点多,在郑州市某机关某办公室,法官在向其了解情况时,聂某某和其丈夫王某丙也赶到了该办公室,聂某某就大吵大闹,后其和她发生了口角,当其站起来时,王某丙朝其脸上打了两拳,将其鼻子打流血。

3、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9月16日下午3点多,在郑州市某机关某办公室,法官在向李某了解情况时,聂某某和李某发生了争执,王某丙就上前朝李某的脸上打了两拳,把李某的鼻子打流血了。

4、证人王某己、常某壬、韩某癸证言,证实2010年9月16日,在郑州市某机关某办公室,王某丙将李某鼻子打伤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6、归案经过,证实2010年10月19日,民警以处理案件为由将王某丙约到公安机关,后将其刑事拘留。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的出生年月日和家庭住址等情况。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10年9月19日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4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641.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明,出院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鉴定费用发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X区阳光办公用品商行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主张某丁医疗费5641.6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主张某丁残疾赔偿金x.52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主张某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按照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5天,本院支持其450元;关于李某主张某丁营养费300元,本院按照住院营养费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5天,本院支持其150元;关于李某主张某丁误工费x元,根据其收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主张某丁交通费300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关于李某主张某丁护理费900元,本院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15天,应计算为922.1元,本院支持其主张某丁900元;关于李某主张某丁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目前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12元,被告人王某丙应予赔偿。李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后,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己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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