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水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国锋、张某某,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侯国锋、张某某,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26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市水产管理局、崔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郑州市水产管理局和被告崔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侯国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4月20日8时25分,被告崔某驾驶被告郑州市水产管理局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将原告王某甲撞伤,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血胸;胸骨骨折;创伤性皮下气中;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尿道损伤;双侧肩胛骨骨折;肝挫裂伤。先后经四次住院治疗,现原告仍需定期进行尿道扩张,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后续治疗。该事故经过郑州市交通警察二大队调查,因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对事故双方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崔某将原告撞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州市水产管理局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营养费181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2元、司法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元。
被告郑州市水产管理局辩称:本案属侵权纠纷,被告的车辆经公安部门合法登记,驾驶人员崔某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郑州市水产管理局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崔某辩称:被告崔某没有任何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存在过错为前提,故被告崔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王某甲驾驶的单轮摩托车没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照法律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存在非法改装,严重影响了驾驶的安全性,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存在非法营运行为,在南北向是红色信号灯时仍然沿南北向行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辩称: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及事故认定书,现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我公司暂按无保险责任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8时33分,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原告王某甲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王某甲受伤,因无法查证王某甲行驶路X路口信号灯情况,郑州市交通警察二大队未对事故双方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侧创伤性血胸;4、胸骨骨折;5、创伤性皮下气肿;6、肱骨骨折;7、骨盆骨折;8、尿道损伤;9、双侧肩胛骨骨折;10、肝挫裂伤。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28日期间先后四次入院治疗,共计住院181天。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甲肋骨骨折评为一项八级伤残,尿道狭窄评为一项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应休息一年,再此期间应由一人陪护(住院期间除外,遵医嘱)。3、被鉴定人还需继续治疗。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做了司法建议书,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原告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治疗,每次费用约需200元,暂定20次。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3张,金额共计为x元。2、2009年4月20日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3、郑州市益仁堂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3张,金额共计为376元。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出具的门诊票据一份,金额共计为457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治疗笺2份,显示治疗费金额共计为170元。6、金额为150元的生活用品费收据一份,但没有加盖任何印章。7、郑州市中原区X乡常庄卫生所出具的收费票据3份,金额共计为2544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750元。9、交通费票据49张,金额共计为500元。10、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种植桃园、责任田、打零工每年收入约x元。11、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某楠每月工资2500元,因其父住院陪护6个月,扣发其工资x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是被告郑州市水产管理局,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崔某是被告郑州市水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崔某系受被告郑州水产管理局委派外出到党校学习。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为原告王某甲垫付了门诊费用7182.8元,预交金x元。
又查明,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没有牌照,也没有营运手续。根据交警部门对原告和被告崔某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正在中原西路北边等候拉客,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南北方向停放,车头已停进中原西路的机动车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崔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无牌照和无任何营运手续的机动三轮车上路拉客,且停车时将三轮车的车头停放进了机动车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确定原告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崔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本院确定被告崔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由于某告崔某系被告郑州市水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系受单位委派到党校学习,故应当由被告郑州市水产管理局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某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对于某疗费,本院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3张予以认可,金额共计为x元。对于2009年4月20日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郑州市益仁堂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由于某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外购药品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金额为457元的门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治疗笺2份、金额为150元的生活用品费收据一份,由于某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州市中原区X乡常庄卫生所出具的金额共计为2544元的收费票据3份,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购药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元。对于某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参照2009年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年,共计为x元。对于某理费,本院酌定一人陪护,护理时间为一年,由于某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王某楠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故本院按照2009年居民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81天,计算为54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81天,共计为1810元。对于某续治疗费,参照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的司法建议,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对于某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8元。鉴定费175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x.2元,以上共计x元。下余x.8元,被告郑州市水产管理局承担其中的30%,计算为x.44元,由于某告崔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x元,故被告郑州市水产管理局无需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x.2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郑州市水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9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681元,被告郑州市水产管理局负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付承山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