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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盗窃议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X镇X路“漯河市亿诺担保投资公司”门前,将被害人白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494元的黑色“阿米尼”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证书、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甲、马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交待所犯罪行,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8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8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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