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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安市子长县X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卢延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安市X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光亮、李某某,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我与被告在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无子女。后我俩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由被告支付宝塔区X村分配给原告的x元土地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两组证据:

第某组:原告受伤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家人致伤住院的事实,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完全破裂;

第某组:宝塔区X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宝塔区X村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0年3月,我与原告经其姑姑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6月22日,我们举行了婚礼;2011年7月20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认为我们是经恋爱后结婚,双方比较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殴打原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2010年后半年,宝塔区X村民每人分配过征地补偿款x元,宝塔区X村因集资楼房每人提留x元,所以每人实际分到x元。婚后,原告经常向我要钱,一年多,我共给原告花费约x余元。另外,我与原告订婚时给原告彩礼8800元、衣服钱3200元、黄金首饰钱x元、结婚衣服价值4000元,共计x元。

被告陈明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六组证据:

第某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某组:宝塔区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x元,宝塔区X村委会因集资楼房提留x元;

第某:杨X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8800元,订婚衣服钱3200元,黄金首饰钱x元,结婚衣服价值4000元,合计x元;

第某组:中延国际购物中心销售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银首饰共计x元;

第某组:罗XX、周XX、冯X、刘X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婚后在家居住很少,2011年农历2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先后向罗XX借款x元给原告花。

第某组:被告受伤照片,证明被告被原告娘家人殴打致伤情况。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两组证据,被告对第某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伤情系被告所为,经核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某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矛盾,经核宝塔区X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某组、第某、第某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某组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因罗XX、马X出庭作证,且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某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纠纷,系双方造成,而并非原告一方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8800元、衣服钱3200元、黄金首饰钱x元、结婚衣服折价4000元,共计x元。原、被告无子女。2010年后半年,宝塔区X村民每人分配过征地补偿款x元,宝塔区X村因集资楼房每人提留x元。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0月24日、2011年1月6日、2011年2月24日,被告分别向罗XX借款5000元、5000元、x元、3000元,共计x元。后双方家庭发生一次纠纷,故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婚,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家庭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月华

代理审判员:演晴利

代理审判员:赵某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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