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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5日16时许,经预谋,被告人薛某与翟某(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小刀等工具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好易家建材装饰商场门口,由被告人薛某望风,翟某将被害人尹XX的一辆红色苏杰牌电动车推走,后薛某用螺丝刀将电门锁撬开,用小刀将电线割断,接通电源后,二人共同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翟某某证言,被害人尹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某盗窃价值14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薛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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