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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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同年3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葛某伙同余建新(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仿64式手枪、棍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灵宝市涧东汽车站对面戴某丁金银加工店内,持枪、棍威胁戴某丁,抢走戴某丁银首饰500余克及诺基亚手机一部,销赃得款1800余元后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葛某和同案犯余建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戴某丁的陈述;证人喻某、赵某丙证言;枪弹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说明、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七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葛某判处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葛某在作案过程中相比较同案犯余建新的作用较小,应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2、被告人葛某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葛某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差,主观恶性小,容易被改造教育。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葛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余建新(已判刑)按照事先共谋,携带仿64式手枪、木棍等,窜到灵宝市涧东汽车站对面戴某丁的金银加工店内,余建新持枪、被告人葛某持木棍,对戴某丁进行威胁,抢走戴某丁银首饰500余克和诺基亚3100型直板手机一部。所抢银首饰销赃得款1800余元,二人共同挥霍;所抢手机后被被告人葛某扔弃。另查明,戴某丁金银加工店为商住两用;所抢手机系戴某丁于2007年8月以400元的价格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枪支、弹药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河南金中皇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戊证言,被害人戴某丁的陈述,同案犯余建新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三门峡市公安局枪弹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有持枪、入户情节,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余建新相比,虽然作用相对较小,但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葛某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葛某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缺乏事实依据,提出被告人葛某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差,容易被改造教育,理由不当,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退赔被害人戴某丁人民币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园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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