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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下午16时许,卧龙区X镇铲车维修部的宋XX到蒲山派出所报案称遭到蒲山镇X村民刘某某的无故殴打。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蒲山派出所民警苏丹、刘某、景哲接指挥中心指令到现场处置该起案件时,遭到被告人刘某某殴打致伤,出警车辆被损坏。后经法医鉴定,民警苏丹、刘某、景哲所受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宋XX、芦XX、王XX、王XX、何XX、王成军证言及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下午16时许,卧龙区X镇铲车维修部的宋XX到蒲山派出所报案称遭到蒲山镇X村民刘某某的无故殴打。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蒲山派出所民警苏丹、刘某、景哲接指挥中心指令到现场处置该起案件时,遭到被告人刘某某殴打致伤,出警车辆被损坏。后经法医鉴定,民警苏丹、刘某、景哲所受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于2010年3月10日主动到派出所承认错误,保证以后遵纪守法,并且赔偿民警的医药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整,出警民警苏丹、刘某、景哲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苏丹、刘某、景哲被人致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是因为2009年12月18日酒后闹事的事来投案自首的。12月18日中午,我在家里和几个朋友喝酒,喝完酒后发生的一切事情我一点也记不住了,包括打伤民警的事。我是事后听妻子说我喝的大醉,与隔壁铲车修理铺发生纠纷,蒲山派出所民警来出警,我纠住民警不放,还打伤了三个民警。

3、证人宋XX证言:2009年12月18日下午,我见刘某娃(大名刘某某)把面包车停在修铲车的道口,堵住了院子的出口。后来我们修的铲车修好了,但刘某娃的面包车堵路铲车出不去,我找他把车挪走,他不挪还骂我,并用拳头朝我头上打。我店里伙计出来劝,停车场也出来几个人与刘某娃一起拿木棍打我们。我就出来报了警。派出所民警来了以后刘某娃还要打我,民警去拦,刘某娃就对民警又踢又打。

4、证人芦XX证言:12月18日下午,我正在铲车修理厂干活,我看见一台面包车停在修理厂门口,堵着大门,宋XX问刘某娃为什么把车停在门口,刘某娃就骂宋XX,用手在宋XX头上打。王XX上来拉,停车场也出来几个人与刘某娃一起拿木棍打,把我屋子的门、玻璃都砸烂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去了,让刘某娃看了工作证并制止他打人骂人。刘某娃不听还撕打民警。民警把他往警车上拉,他不上车还乱踢乱打。听说两个民警嘴角流血了。

5、证人王XX证言:12月18日下午,我正在修车厂修车,刘某娃把他的面包车开到我们修车场的出路口堵着出口了。后来我们院里有辆修好的铲车要出去,我们老板娘宋XX让刘某娃挪车,刘某娃当时喝酒了,骂老板和老板娘,还打了老板娘,我们就过去劝,刘某娃还带着四、五个人一齐上去打我们。后来来了三、四个警察,刘某娃开始骂警察,好像还动手打了警察,还用脚踹警车。我看见一个警察的嘴角流血了。

6、证人王XX证言:12月18日下午三、四点钟,刘某娃把他的面包车开到我们修车场出路口,我们老板娘让他把车挪挪,刘某娃当时喝酒了,乱骂老板娘,还用拳头打老板娘。后来派出所去了三、四个警察,刘某娃骂警察,后来好像还打了警察。我看见一个警察嘴角流血了。

7、证人王XX证言:12月18日下午3点多,刘某娃开一辆面包车停在修理厂门口,堵住大门,让他挪车他也不挪,还动手打了宋XX。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开始劝刘某娃,刘某娃想打录像的民警,被人劝开。民警拉刘某娃上警车时,他用拳头打民警的头和脸。

8、证人何XX证言:12月18日下午,刘某娃开了一辆面包车挡住了我的铲车出路,吴中杰妻子(即宋XX)让他挪车他也不挪,双方互骂起来,刘某娃打了宋XX。宋XX报案了,民警到现场,刘某娃对出警民警又踢又打。

9、出警情况说明三份:2009年12月18日下午,宋XX到我所报警称刘某某酒后开车堵住大门,并对其辱骂殴打。接警到现场之后,对刘某某进行阻拦,并安排录像。刘某某喝的比较醉,不听劝阻,并上来踢打我们。我们根据现场情况决定将刘某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询问,但刘某某不断上来踢踹我们,用拳头往我们头上、身上打,我们把刘某某往警车上拉时,刘某某用脚踢警车车门,还往我的头上打。刘某某家人对我们进行阻拦,不让我们把人带走,刘某某趁机开车逃走。

10、视听资料说明书一份:证实派出所对12月18日出警情况做的录像资料一份,并刻录光盘一份。

11、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刘某某殴打民警、踢坏警车的案件发生后,刘某某主动承认错误,并保证以后遵纪守法,并且赔偿民警的医药费、车辆维修费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元整。出警民警不再追究刘某某妨碍执行公务的责任。

12、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现场光盘一张。

13、蒲山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2009年12月18日下午,我所接到宋XX口头报警称自己被刘某某殴打,事后,我们多次通知宋XX去做法医鉴定,但宋一直未去,宋XX事后也一直未要求我所处理被打一事。

以上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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