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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女,17岁。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2岁。

原告赵xx诉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5年11月30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邢某某抚养,其父赵某某每月支付工资的20%作为抚养费,原告上学、生病住院和大病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父母双方各负担一半。协议生效后,其父赵某某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影响到了原告的学习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自2005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x.4元及利息1901.13元;支付原告自2005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学费6467元;支付原告2007年5月至12月在北京301医院及其他医院的医疗费1342.8元。

原告举证材料有:

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以证明被告负担原告抚养费的比例和范围。

2、原告在初、高中期间的学杂费及课外辅导费6467元。

3、原告医疗费1342.8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邢某某离婚后,一直未中断过对原告赵xx的抚养义务,原告在初、高中上学期间几乎全部由被告接送,每次都顺便给原告零花钱,自2005年至今被告已负担原告各项学费等总计x元。另外原告所列抚养费数额及计算方法有误,不应全部支持。关于原告的课外学习费用被告并不知情,无法负担。原告去北京看病时,被告已经支付1500元。

被告举证材料有:自2005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不同阶段的工资收入明细表,以证明至2010年6月被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为x.4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之母邢某某于2005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赵xx由原告之母邢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工资的20%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原告在上学、生病住院和大病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父母各负担二分之一。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自2005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收入共计x.82元,被告2010年度的工资表显示每月应发工资为4042元,扣除个人所得税122.6元,其余3919.4元均属被告的实际收入。另外原告赵xx在初、高中学习期间支付各种学杂费及课外辅导费共计6467元,支付医疗费共计1342.8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赵xx系未成年人且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之母的离婚协议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被告虽然称平时接送原告上学并且给付一定的零花钱,但并不影响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超出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原告尽抚养义务,法律并不禁止,本院应予鼓励。被告2005年12至2010年6月的工资收入总额为x.82元,按离婚协议约定的20%比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抚养费x.16元,原告支付的学费及医疗费计7809.8元,被告按协议应分担二分之一即3904.9元。自2010年7月至原告18周岁,被告按现在的工资收入每月3919.4元的标准,每月应支付给原告20%的抚养费即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x.16元、学费及医疗费3904.9元;

二、被告赵某某自2010年7月至原告赵xx18周岁,每月支付抚育费784元。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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