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三日做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行政部核算员期间,利用负责收缴巴山公司门面房房租及水电费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门面房房租及水电费中的x.54元挪归个人使用,其中x元用于购买股票、自己童装店的经营,其余x.54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购房等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国营第五四○厂人劳教育处证明,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管理科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新乡巴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中新会审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陈某某收支汇总表、租赁费收据情况汇总明细表、家属院水电费收入表、厂区水电费收入明细表、上交租赁费情况明细表、家属院水电支出表,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李×收陈某某上交水电费入账情况明细表,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中原证券新乡营业部业务对账单,新乡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收据,银行贷款按揭还款记录,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集资收据,陈某某所经营的童装店账本,证人刘×、王××、梁××、丁××、李×、刘××、张一×、张二×、纪×、史×、温×、吴×、何×、周×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理由经查,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管理科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证据充分证实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国营第五四○厂人劳教育处证明,证人梁××等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单位正式职工,其负责收缴公司门面房房租及水电费的行为属于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无充分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丽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