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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已经连续工作10年零9个月,但是被告在合同到期日单方通知并强制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2,897.48元;2、2009年4月和5月的佣金6,600元。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后而自然终止,被告也支付了原告6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佣金,不存在离职后4月和5月的佣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7月1日至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后几经调整岗位,最后担任区域经理一职。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575元、加班工资、佣金(即销售提成)。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因劳动合同期满,将于2009年3月31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009年3月31日,原告签署了退厂申请表,由被告方填写了基本信息、退厂日期以及事由为“合同到期,不予续签”。嗣后,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支付原告65,000元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被告方江苏区域副经理卢浩颖作为证人在案外人王茂军诉被告劳动合同一案的庭审中,陈述公司规定作为销售人员在离职后的2个月内按照到帐营业额支付佣金。

审理中,被告主张经财务部查实,2009年4月至5月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在职期间之销售到帐货款。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应收款对帐单、付款凭证、合同复印件等。对此,本院要求被告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在庭审后3日内提供2009年3月支付原告佣金的相应依据,逾期不提供将采信原告的意见,但被告并未提供。

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2,897.48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1,495.3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和5月份的佣金6,600元。2009年6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定:原告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退厂申请表、劳动合同、离职移交清单、员工领用物品清单、通知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3月31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前被告发出通知不再续签。同时,在2009年3月31日,原告也签署了退厂申请表,事由为“合同到期,不予续签”,由此可见双方对合同到期并终止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主张在合同到期前曾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原告主张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4月和5月的佣金,根据被告在案外人王茂军一案所提供的证人的陈述表明,被告公司确实存在对销售人员离职后2个月内仍支付佣金的规定。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在离职后的2个月内并无货款到帐,但并未提供财务账簿予以佐证,而对于原告提供的部分到帐货款记录亦未根据本庭的要求予以核实并进一步的举证,故对于佣金的数额本院按照原告的主张6,600元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2009年4月和5月的佣金6,6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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