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一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张×购买新乡市今秀小区X号楼X层西户的房产为由,骗取张×现金2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书证欠条,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相关收据,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劳动人事科证明,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照片,证人顿××、张××证言,被害人张×、刘××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诈骗数额应为18万,另3万元系经济往来未支付款项,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诈骗数额有误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张×、刘××陈述均证实经双方协商已将3万元欠款算作预付房款,书证欠条也证实购房款为21万,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3万元与买房无关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丽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