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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诉柳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地区X路,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火车站水库路,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柳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柳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王X、被告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任职原告单位技术(销售)总监期间,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对外披露、出卖公司商业秘密、客户资料,私自出卖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订单,将客户出卖给原告的竞争对手,私自拜访原告客户,私自收取签订合同的货款并占为己有,非法盗用公司网站,私自以个人名义复制公司网站,非法拉个人业务,牟取非法利益。被告在职期间,欺上瞒下,编造各种不实理由印刷带有个人联系方式的名片、资料等为个人拉业务,并多次不实报销达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被告欠原告3825元、借用公司书籍等其他办公用品至今未还。据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反《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的赔偿金20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盗取公司网站进行非法谋利给公司造成的损失8万元;4.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25元、归还书籍10本、金士顿512兆内存一个;5.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不实报销费用计8000元;6.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的部分工资计4万元;7.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4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盗取公司网站进行非法谋利给公司造成的损失8万元;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25元、归还书籍10本、金士顿512兆内存一个;3.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不实报销费用计8000元;4.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的部分工资计4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的部分工资计x.06元。后又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31日的部分工资计x.06元。

被告柳X辩称,被告于2006年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000元。2007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处,2007年10月30日被告又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代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4000元。2008年7月10日,原告开除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但原告不同意。2008年7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想取回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但原告不愿意。被告没有盗取公司网站源代码,不同意赔偿原告8万元。被告印制名片及资料费是有的,但是帮原告印制的,而且报销也需要原告审批,印制的费用约1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有业绩,原告理应给付被告工资,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工资。借款3825元是存在的,同意归还。书籍借了3本,同意归还。金士顿512兆内存在笔记本电脑中,但电脑在原告处。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山东省来沪务工人员。被告曾于2006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2007年7月离开原告处。2007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回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基本工资为400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2008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将原告客户介绍给他人并以个人名义与客户签单从而损害原告利益为由开除被告。

另查明,200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叁仟捌佰贰拾伍元整。特此证明。”

又查明,2008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回旷工欺骗所得工资4万元;赔偿个人印刷资料、名片、不实报销费等8000元;归还公司欠款3825元;归还借用书籍、内存、办公用品等1000元;赔偿因盗取公司网站源代码进行非法销售的网站建设费用8万元。同年12月20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全部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归还书籍10本、金士顿512兆内存一个及退还不实报销费用计8000元;原告另表示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盗取公司网站进行非法谋利给公司造成的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也不再主张,另行诉讼解决。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25元;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31日的部分工资计x.06元。

审理中,原告称,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55天正常上班,60天没有正常考勤记录。因为被告是经理,欺骗人事部外出办理业务,人事部相信被告,所以没有核实被告的考勤记录。原告因失误,按全勤支付被告工资。如果被告是为原告办理业务,原告按全勤支付工资情有可原,但现在原告发现被告缺勤期间是做私事,所以要求被告退回部分工资。被告则称,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没有考勤记录的时间,被告是外出工作,否则原告不会按全勤支付被告工资。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8)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欠条、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缺勤是在做私事,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按全勤支付被告工资,现原告陈述系被告欺骗人事部,人事部才误按全勤支付被告工资,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陈述没有考勤记录期间系外出办事,本院可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31日的部分工资x.0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3825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也同意归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归还书籍10本、金士顿512兆内存一个及退还原告不实报销费用计8000元;原告另表示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盗取公司网站进行非法谋利给公司造成的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也不再主张,另行诉讼解决,均系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825元;

二、原告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柳X退还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31日的部分工资计人民币x.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X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柳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王裕明

代理审判员盛玉英

书记员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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