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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贩毒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40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18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鑫鑫宾馆X房间内,以4400元的价格为交易贩卖给尚某某毒品海洛因20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鑫鑫宾馆X房间内,以4400元的价格为交易贩卖给尚某某毒品海洛因20克,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审判员:王强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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