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涯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方正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红伟机械配件加工厂。
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上海天涯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天涯制品厂)与被上诉人禹州市红伟机械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红伟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涯制品厂于2009年3月9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红伟加工厂收回产品或重作,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涯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涯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方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红伟加工厂的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开始为原告定作大烤轮铸件,2006年4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正平为被告出具说明1份,显示原告欠被告报酬x元。原告的一个大烤轮现仍在被告厂内存放。后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该院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限天涯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红伟加工厂铸件加工定作费x元(从2006年4月24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及要账费用2400元;2、限天涯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红伟加工厂的一个大烤轮(1.73吨),运费由天涯制品厂支付等。天涯制品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2月1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所供铸件产品不符合约定标准为由,要求被告收回产品或重作,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等。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大烤轮进行质量鉴定,该院司法技术科通知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确定鉴定事项,预交鉴定费用,因原告不交纳鉴定费用,本案中止对外委托鉴定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的主要特点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具体要求完成工作成果。该案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大烤轮图纸中标明的材质是x,而原告坚持按x标准诉求,理由不足。按照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定作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对材料进行检验,未做检验的,应视为承揽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该案中,因原告拖欠被告产品定作费用,经一、二审判决后才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应视为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且原告申请对产品质量鉴定后,不交纳鉴定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产品不符合约定标准。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天涯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
天涯制品厂上诉称:双方签订有定作合同书,要求红伟加工厂加工的大烤轮按x标准生产,红伟加工厂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构成违约。天涯制品厂已提供了检测报告证明红伟加工厂提供的大烤轮质量不合格,在红伟加工厂不能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应由红伟加工厂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以天涯制品厂没有交纳鉴定费为由认定天涯制品厂证据不足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红伟加工厂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过定作合同约定按x标准生产,红伟加工厂是按照天涯制品厂的要求进行加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红伟加工厂为天涯制品厂定作的大烤轮铸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红伟加工厂为天涯制品厂定作的烤轮铸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天涯制品厂提供的图纸上显示烤轮铸件的定作标准是x,其在原审提供的与王某阳的加工协议没有红伟加工厂的印章或王某某的签字,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阳是代表红伟加工厂签订该协议,故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定作标准为x,天涯制品厂上诉称红伟加工厂未按x标准生产烤轮构成违约的理由据此不能成立。天涯制品厂在2006年4月7日收到红伟加工厂定作的货物后,应当进行验收,但天涯制品厂收货后未提及质量问题。2006年4月24日,天涯制品厂向红伟加工厂出具了欠款说明,仍未提及质量问题。本案诉讼发生后,天涯制品厂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又不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原审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显示是对红伟加工厂提供的烤轮铸件的检测,且没有明确的结论,其认为红伟加工厂应对此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基于此,天涯制品厂上诉称红伟加工厂为其定作的烤轮铸件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涯金属制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