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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2009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讨要借款时,双方对先前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借据由被告王某某收回,被告王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10万元现金及下欠的11个月利息x元的欠条,并约定由被告曹某某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现约定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利息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无答辩。

被告曹某某口头辩称,款是王某某借的,应当由王某某还。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2009年10月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曹某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2009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讨要借款时,被告王某某收回原借条,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结算尚欠原告利息x元,双方约定2010年3月底还清,并由被告曹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而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曹某某所有的位于登封市卧龙花园X号楼的登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予以查封,并提供赵朝营所有的位于登封市X路中段西侧的登房权字第x号房产作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11月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曹某某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0元,保全费1185元,由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刘青周

人民陪审员吴福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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