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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民一终字第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严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乙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6时40分,在107线x+900M处,被告张某某驾驶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对行的XXX驾驶的吉普车相撞,造成吉普车严某损坏,乘坐吉普车的XXX、XXX、严某受伤。此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某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花医药费964.39元。2009年8月30日因病情加剧,到辽河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5天,花医药费2211.69元,病情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张某某,为原告严某的妻子。原告严某在沈某病和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969元,住宿费460元(其中沈某350元,盘锦110元)。另查,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严某为井神钻采机具有限公司工某人员,月工某5000元,其妻子XXX也为井神钻采工某人员,月工某33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工某情况说明、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雨天转弯操作不当、超速行驶、侧滑驶入左侧,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XXX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乘车人严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严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严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且有部分无正式收据,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严某医药费3176.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严某误工某6333.46元(x×38)、护理费880元(110×8)、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50元,共计x.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严某伙食补助费400元(50×8)的70%,计2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代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x.54元和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280元,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因原审对被上诉人赔偿金额计算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严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重型货车与XXX驾驶的吉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吉普车的XXX、XXX、严某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鉴定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严某无责任。因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由其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又因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代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x.54元和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280元,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因原审对被上诉人赔偿金额计算不清的主张。因上诉人对给付被上诉人误工某部分有异议,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某立。故对上诉人所提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乙丽

审判员

杨小薇

代理审判员

王某乙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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