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马树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某苍、人民陪审员吴美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2008年3月经人介绍,2009年1月20日在岳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冯某某。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离家出走。2009年农历小年被告带其父亲、弟弟、姐姐、姐夫及社会上的人到家闹事,殴打原告并把结婚用品搬走。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希望能调解和好,为了对家庭及小孩负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冯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原与被告系合法夫妻。
3、出生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小孩冯某某系原、被告婚生女;
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村委会曾多次调解的事实;
5、岳塘公安分局接处警出警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吵打,曾报警110处理;
6、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曾协议离婚的事实;
7、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办婚事借债2万元;
8、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冯某某暂有稳定收入。
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村委会及邻居多次进行调解。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村委会多次调解不是事实,报110处理被告不知情;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一气之下签的字;对证据7、8不认可,被告不知原告借款、也不知原告尚有稳定收入;对证人证言,部分认可,但当地多次调解不是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并由村委会进行调解的事实;对证据5,能证明原、被告发生吵打曾报110处理的事实;对证据6,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但离婚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未生效;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并由村委会及邻居多次进行调解。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徐某某。
另查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状况如下:海尔空调一台、豆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原告冯某某为结婚借款2万元尚未偿还。
还查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邻居及当地村委会曾进行调解。
原、被告无法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遂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夫妻及与家庭成员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理解,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并无原则上的问题。考虑原、被告结婚一年多婚姻正处于磨合期,且婚生女一岁多,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加上被告如能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与家人和睦相处,原、被告间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上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树龙
代理审判员罗某苍
人民陪审员吴美睛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