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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塔西侧三岔路口东北角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弃车逃逸。被害人赵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塔西侧三岔路口东北角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弃车逃逸。被害人赵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向公安机关某案,并赔偿赵某甲家属x元,赔偿牛某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供述其于2011年3月15日23时55分许,酒后驾车行至文峰塔西侧三岔路口时,扭头和同车内人说话时撞上一人,后其赶紧打方向避让时又与一人相撞,事后其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与被害人牛某陈述的当晚其骑电动车行至文峰塔三岔口时被一辆轿车从后面撞倒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关某某、张某证实当晚其乘坐肖某驾驶的车辆行至文峰中路西头时与电动车相撞及证人吴某证实当晚其和牛某一起回家时一辆轿车将牛某撞倒的证言能相印证。公安机关某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赵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肖某肇事后逃逸又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立铭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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