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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市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睿,上海市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张某某之妻)。

申诉人林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5)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沪检二分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9年12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葛飞鹰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吉建明、王睿,被申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11日,张某某诉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林某某办理系争商铺的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林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林某某应与张某某办理上海市X路某号X层某商铺的过户手续;二、林某某应向张某某给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以下落不明为由,采用公告方式向林某某送达应诉材料,但公告送达及举证期间不足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张某某提供的林某某户籍地址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该邮件以查无此人被退回。2005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在公告中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定于2005年12月5日开庭审理本案。届时原审法院开庭后,于12月30日作出上述缺席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在以公告方式向林某某送达应诉材料时,公告确定的开庭期间亦不满六十日,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5)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重审。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审判长李景华

审判员王怡红

代理审判员章亚娟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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