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格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崇怡,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格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CG-ELE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下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为:第x号“CG-ELEC及图”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CG-ELEC”及图形构成,第x号“x”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x”构成,字母部分为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近似,且均为无含义字母组合,二者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保险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从而能与引证商标显著区分。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为消费者所熟悉,符合商标独创性、显著性的要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在商标要素组合、呼叫、含义或整体外观方面均存在显著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功能用途、销售区域和消费群体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所区别。因产品品质优良,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为相关消费群体所熟知,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特征。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故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申请商标的字母组合部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且二者无含义以资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保险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列举的其他商标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判断申请商标显著部分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从而能与引证商标显著区分。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6年10月9日,法国的西技来克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页),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话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电视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等。该商标核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18年8月6日。
2006年8月31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CG-ELEC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页),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容器;电器接插件;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变压器。
2009年3月10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创意、结构、视觉上有着极为显著的区别,不存在近似之处。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备显著性。
2009年11月2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第x号商标的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应为图形。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人的网站资料介绍、原告的网站资料介绍、原告的产品资料和原告的荣誉证书等用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具备显著性的证据,但经本院查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网站资料介绍、原告的网站资料介绍和部分原告产品、荣誉证书等证据均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不能作为评价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书、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行政审查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理,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CG-ELEC”及图形构成,考虑到消费者的辨识和呼叫等习惯,其图形和字母组合部分均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x”构成,与申请商标的字母部分在构成、呼叫上均较为近似,且均为无含义的字母组合,普通消费者对二者不易区分。此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均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据此认定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CG-ELE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格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