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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XX与被告张XX、乔XX、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苏XX。

被告:乔XX。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谢XX。

原告姜XX与被告张XX、乔XX、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我原为杨树岭乡医院的负责人,2010年6月被告与我协商将整体杨树岭乡医院兑给了被告,当时作价34万元,由赵XX和乔XX担保。当时付我25.9万元,尚欠8.1万元未给付。原定于2011年3月15日前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1,000元,并承担此款利息。被告乔XX、赵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根本不欠原告的钱。2010年12月3日,我将杨树岭乡卫生院接管,已经给付原告25.9万元,其中不能用的设备合款8.1万元。经原告和中间人乔XX、赵XX共同商议,对不能用的设备进行核实后从8.1万元中扣除。为了证明以上的事实。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协商不能用的设备取回。我多次找原告和中间人乔XX、赵XX共同协商,但原告至今没有核实。因此我不欠原告8.1万元设备款。当时与原告共同提出的不能用的设备有:X光机、B超血液分析仪、电动人流吸引器、数字式心电图、普外手术床、电动洗胃机、显某、紫外线消毒车、手提锅、脚踏吸痰器、四孔无影灯、离心机、水浴箱、手术器材车、电冰箱、博恩治疗仪、复印机、电脑。其中B超机、心电图根本没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张XX根本不欠原告8.1万元,我与被告乔XX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是我和乔XX不是对欠款事实的担保。2010年12月3日,被告张XX将杨树岭卫生院接管。已经给付原告25.9万元,其中不能使用的设备合款8.1万元(其中不含国拨设备款)被告张XX与原告姜XX协商,当时我和被告乔XX在现场。原告同意对不能使用的设备进行核实,对不能用的设备作价,从被告张XX未给付的8.1万元中扣除,其中不能用的设备有:X光机、B超血液分析仪、电动人流吸引器、数字式心电图、普外手术床、电动洗胃机、显某、紫外线消毒车、手提锅、脚踏吸痰器、四孔无影灯、离心机、水浴箱、手术器材车、电冰箱、博恩治疗仪、复印机、电脑。至今原告对不合格设备未进行核实,我和本案的被告的签字行为是对上述事实的担保。因此被告张XX不欠原告8.1万元。我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乔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姜XX与被告张XX协商将建平县X乡卫生院出售给被告张XX,作价340,000元,被告张XX给付原告259,000元,余款被告张XX于2011年4月8日为原告姜XX出具欠条一枚。被告乔XX、赵XX为担保人。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枚证明张XX欠款及乔XX、赵XX为保证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应积极偿还欠款,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XX、赵XX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以购买原告姜XX设备不合格,原告姜XX同意该部分设备款从总欠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XX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XX欠款81,000元。

二、被告乔XX、赵XX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邮寄费66元,合计979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国福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凤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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