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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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人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祜教、陈文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面包车(车上载有吴某某、邱某某、黄某乙、徐某某)从石门县X乡出发开往石门县城。当日9时许,当该车行驶至石门县X镇X路段时,在该车右边有一辆同向某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涂某某驾驶,后依次载有吴某某、刘某某)打左转向某,被告人曾某某发现后急忙将方向某左打,但由于曾某某驾车速度过快(案发路段时速限制为每小时不超过70公里,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车速检验,该车第一次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73.01KM/H左右),并误将油门当刹车踩下,导致与涂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挂擦,将摩托车及车上三人挂到,接着又将道路左边行人吴某某和邓某撞倒,最后又朝停在路边的鄂x号大货车撞去,造成了邓某死亡,吴某某、黄某乙、吴某某、邱某某、刘某某、涂某某受轻伤,徐某某受轻微伤的后果。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及受伤人员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与受伤人员黄某乙、吴某某、徐某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已赔偿死者邓某父母2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面包车(车上载有吴某某、邱某某、黄某乙、徐某某)从石门县X乡开往石门县城。当日9时许,曾某某行驶至石门县X镇X路段,准备超越前方同向某驶的由涂某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依次载有吴某某、刘某某)时,发现前方涂某某打左转向某准备左转弯,情急之下,被告人曾某某将方向某左打,但由于车速过快(案发路段时速限制为每小时不超过70公里,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车速检验,该车第一次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73.01KM/H左右),加之其误将油门当刹车踩下,导致己车与涂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身左侧尾端相碰撞,将摩托车及车上三人撞倒,接着又将道路左边行人吴某某和邓某撞倒在地,最后又与停在路边的鄂x号大货车车身左侧及左后一、二桥轮胎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黄某乙、吴某某、邱某某、刘某某、涂某某受轻伤,徐某某受轻微伤的后果。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及受伤人员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死者邓某的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庭审前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曾某某除已给付的2万元之外,于2010年5月11日前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吴某某损失人民币18万元,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检验、鉴定结论

1、常明速鉴字(2010)x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证明湘x东风牌小客车第一次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73、01KM/H左右的事实。

2、常明痕鉴字(2010)x号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证明被检车辆一湘x东风牌小客车、被检车辆二湘x大江牌两轮摩托车、被检车辆三鄂x东风牌重型货车上的痕迹,系湘x东风牌小客车车身右侧后端与湘x大江牌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尾端相碰撞,及碰撞分离后,湘x东风小客车车身左侧前段及右侧前段与鄂x东风重型货车车身左侧及左后一、二桥轮胎相碰撞所致。

3、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涂某某应负二轮摩托车及车上人员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向某某、吴某某、邓某、吴某某、邱某某、黄某乙、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4、石公刑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右侧肋骨骨折并血胸,属轻伤的事实。

5、石公刑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吴某某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属轻伤的事实。

6、石公刑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徐某某头皮血肿及左筛骨骨折,属轻微伤的事实。

7、石公刑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黄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的事实。

8、石公刑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吴某某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属轻伤的事实。

9、石公刑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邱某某牙齿脱落,下颌骨骨折,属轻伤的事实。

10、石公刑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的事实。

11、石公刑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涂某某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及左侧坐骨骨折,属轻伤的事实。

12、石公尸检字(2009)第005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邓某系交通事故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部多处肋骨骨折及内脏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

13、湘常倚司鉴所(2010)临(病)鉴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证明被鉴定人黄某乙、徐某某、吴某某、邱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致残的事实。

14、石门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1月3日对曾某某、吴某某、邱某某、黄某乙、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涂某某、刘某某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上列人员入院时受伤情况和邓某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日9时10分许,他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某、刘某某,车行驶到东城信用社前路段准备左转弯到一中去,他们的车突然晃动了一下,他们连人带车都倒在地上,事发后,这辆小车径直朝道路左侧的那辆大货车撞去,不一会儿,“120”救护车就把他们接到了医院。

2、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日上午9时10分许,他们搭乘涂某某的摩托车行驶到东城信用社前路段时,正准备左转弯时,后面驶来一辆小型面包车,把她们的摩托车挂翻,她们连人带车都倒在地上,她还发现面包车又与道路左侧的一辆大货车相撞。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驾驶鄂x号大货车到东城停车场去转货,于当日9时10分左右,他的车行至楚江镇东城信用社前路段准备从非机动车道将车倒进停车场去,车子刚发动,还没起步,突然听见公路中间传来“嘭”的一声响,看见一辆小面包车(由东向某行驶)速度相当快,将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三个人)挂翻后径直朝他的车快速冲来,顿时,他的车子又一声巨响,有被撞动的感觉,他连忙下车看,发现一个孕妇倒在公路的花坛边,一个小孩倒在他的车子的货厢下面,小车也被撞烂了,小车上的人全都受伤了。

4、证人黄某乙、吴某某、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日9时10分许,她们乘坐的车行驶至石门县X镇东城信用社前路段时,她们车前面有一辆摩托车,她们的车准备从摩托车的右侧超车,突然,在她们的车快赶到摩托车时,摩托车的左转向某突然亮了,她们的小车司机猛地将方向某朝左打,车速比原来还要快些,透过车窗看见摩托车倒地,她们的车径直又朝路边的那辆大货车撞去,在这中途,又看见她们乘坐的小车撞倒二个行人,然后再撞到大货车的后轮上面,她们车上的人全部受伤。

(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交通机关扣留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事实。

(四)书证

1、曾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湘x车辆信息,证明曾某某准驾车型为C1,所驾车号牌为湘x,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2、向某某驾驶证、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向某某驾驶的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湖北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

3、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湘x摩托车辆信息,证明涂某某未取得驾驶证,所驾驶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刘某某。

4、摩托车驾乘人员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肇事摩托车购买力保险的事实。

5、户籍信息资料,证明曾某某、徐某某、黄某乙、邓某、刘某某、吴某某、邱某某、吴某某、涂某某、吴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6、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邓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

(五)勘验笔录

1、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位置、道路等情况。

2、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概况、挂擦痕迹、受伤人员的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路段的限速标志。

(六)损害赔偿情况

1、医疗费收据,证明事故受伤人员医疗费支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受伤人员邱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黄某乙、涂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与曾某某已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3、(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在庭审前与被告人曾某某已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被告人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处置操作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能积极全额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受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绍军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人民陪审员陈文教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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