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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视线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新视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联合大厦X号至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永浩,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秀娟,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深圳市新视线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下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永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为:第x号“x”商标(下称申请商标)仅比第x号“x”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少一字母,两者均以“MI”为词首,尾字母亦相同,二者字母构成及呼叫音节相似,给相关公众的印象相似,且均无固定中文译义以资区分。两商标若共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联系,从而不易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构成、拼读均不同,两者区别明显,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拥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较为稳固的消费群体,已经具备了独立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申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如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将不利于维护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申请商标仅比引证商标少一字母,均以“MI”为词首,尾字母亦相同,二者字母构成及呼叫音节相似,文字字体相近,整体给相关公众的印象相似,且均无固定中文译义以资区分。原告所赋予申请商标的含义,不易为相关公众所知,从而无法增加两商标的区分性。两商标若共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认知度,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联系,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各自明显不同的显著特征,在实际使用中不易混淆。综上,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17日,美丽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页),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男装;女装;婴儿服装;童装;青少年服装;衬衣;罩衫;T恤衫;茄克(服装);外套;牛仔服;短裤;裤子;裙子;(小孩用)非纸制围涎;帽;鞋(脚上的穿着物)。该商标核准注册后,专用期至2019年1月27日。

2006年8月31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页),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皮带(服饰用);游泳衣;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鞋;帽。

2009年5月7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在“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游泳衣;袜;围巾”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驳回在“服装;帽;内衣;婴儿全套衣;鞋”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不同,两者区别明显,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拥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较为稳固的消费群体,拥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较为稳固的消费群体,已经具备了独立区分产源的功能。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如不予核准注册,将不利于维护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

2009年11月16日,被告做出被诉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行政审查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理,被诉决定的做出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由字母“x”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x”组成,二者字母构成及呼叫音节相似,给相关公众的印象相似,且均无固定中文译义以资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两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据此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获得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新视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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