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曹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周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2007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在2008年2月15日向被告提供了用于扣板生产线的辅助设备压花装置一套和冲孔装置二套,总计金额9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尾款7200元未付。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该款。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
2、发货凭证。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其拖欠部分余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00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2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代理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