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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5岁。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晟媛、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在郑东新区小王某签订了《工程材料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航海路跨京港澳高速公路立交桥工程提供砂石;交付地:航海立交桥工地;工程工期:2个月;运输方式:供方负责,即原告自行解决;商品交付:经甲方质检、试验、验收合格后方可量方卸车,不合格产品乙方自行处理;结算价格49元/立方米;付款方式:现场供应1000立方米结算材料款,工程供料结束后5天结清所有余款。供料期间,原告另向被告供应了土方。现在该工程供料已结束,原告共向被告工程供应砂石1006.31立方米计x.19元;原告共向被告工程供应土方191车,每车18立方米,单价14元/立方米,土方款计x元;以上共计x.1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x.19元(其中包括石子供应款x.19元、土方供应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甲方(需方单位)中铁十局二公司航海路跨京港澳高速公路立交桥与乙方(供方单位)郑东新区小王某签订了《工程材料供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系航海路跨京港澳高速公路立交桥工程、交付地点系航海立交桥工地、工程工期为2个月、运输方式(供方负责)由乙方自行解决、合同签约地在郑东新区小王某、商品交付经甲方质检、实验、验收合格后方可量方卸车、不合格产品乙方自行处理;砂、石规格及结算价格为“碎石(5-40mm),单位立方米、价格(含运费)49元”;材料的具体数量以需方在施工现场量方为准、以甲方试验室提供为准,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后由需方派专人验收并开具验收单,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材料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验收单为准,结算前双方指定专人对帐核算以确认供应数量并填写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现场供应1000立方米结算材料款,工程供料结束后5天结清所有余款等。《工程材料供需合同》第三页需方处加盖了“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X路立交桥SH-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吴栻在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王某某在《工程材料供需合同》第三页供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石子1006.31立方米、单价49元/立方米、共计x.19元,并向被告供应土方191车、每车18立方米、单价14元/立方米、共计x元,以上共计x.19元,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4月11日,《工程材料供需合同》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程材料供需合同》第一页甲方(需方单位)系中铁十局二公司航海路跨京港澳高速公路立交桥、乙方(供方单位)系郑东新区小王某;《工程材料供需合同》第三页需方处加盖了“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X路立交桥SH-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吴栻在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王某某在《工程材料供需合同》第三页供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本院认为,郑东新区小王某与原告王某某不是同一主体,中铁十局二公司航海路跨京港澳高速公路立交桥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X路立交桥SH-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被告辩称吴栻不是被告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谢某某,吴栻在合同的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其所代表的不是被告公司;综上,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供需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2、2008年7月8日,利民五交化商店发票一份;入库单10份(2008年4月10日一份、2008年4月11日一份、2008年4月12日三份、2008年4月21日一份、2008年4月22日一份、2008年4月23日二份、2008年4月25日一份);单据(报销)粘贴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008年7月8日,利民五交化商店发票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入库单上交库人、验收人均非被告公司人员,10份入库单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砂石、土方,且入库单时间在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该期间开始的时间早于《工程材料供需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08年4月11日,本院认为,10份入库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单据(报销)粘贴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3、《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该二份证据均有吴斯家、巴之明、白小虎的签名;

经庭审质证,被告辩称吴斯家、巴之明、白小虎均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07年10月12日《授权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主张其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供需合同》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一致;《工程材料供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的系碎石,合同中约定的碎石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的系石子和土方亦不一致;《工程材料供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但原告提供的10份入库单的时间在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原告所主张的其履行合同的时间与其签订合同的时间亦不一致,且入库单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x.19元(其中包括石子供应款x.19元、土方供应款x元),其提供的证据不力,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曹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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