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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彭XX、原审第三人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县X组。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市X区XXXX路XX号XX栋XXX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市X区XX路XX号X栋XX房,系郭XX之母。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住XX省XX市X区XX巷X号X栋X门XXX房。

原审第三人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区XX路XX号XX电子世界XXXX室。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上诉人尹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彭XX、原审第三人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郭XX在第三人XX公司处担任业务员,负责电脑销售及货款催收。2010年6月7日尹XX向法院起诉,要求郭XX偿还借款x元,并提供了2010年元月26日的借条一张,郭XX作为借款人,彭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尹XX现金肆万贰仟捌佰贰拾壹圆整(小写:x)。借款时间2009年12月24日起,约定2010年元月15日归还。在审理过程中,郭XX辩称,其并没有向尹XX借款,借条是在尹XX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同时,2010年2月4日,尹XX等人再次到郭XX家催要上述借款,双方发生纠纷。郭XX拨打“110”报警,民警协调双方到法院解决纠纷。郭XX提供了证人贺某、张某某的证言,XX市公安局XX分局侯家塘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一审法院询问尹XX其付款给郭XX的相关证据时,尹XX称交付的是现金,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辅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尹XX承担。本案中尹XX所持有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郭XX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尹XX继续举证。尹XX除提供借条之外,没能提供证明交付借款的其他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尹XX要求郭XX偿还借款x元,彭XX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1元,由尹XX负担。

尹XX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错把“借条”看作“借款合同”,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错误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从而做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理应归还,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XX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彭XX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郭XX、彭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郭XX在第三人XX公司处担任业务员,XX公司主要经营电子数码的产品的开发与销售,郭XX在XX公司主要负责电脑销售及货款催收。2008年2月,尹XX设立了XX明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主要经营电子产品、计算机等产品的研发与销售,郭XX代表XX公司与尹XX所在明业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XX公司向明业公司销售电脑等电子产品。2009年12月,郭XX以明业公司拖欠XX公司货款未付为由,从明业公司提取笔记本电脑一批折价清偿明业公司所欠货款,后在明业公司负责人尹XX的要求下,郭XX于2010年1月26日就所提取明业公司的电脑向尹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尹XX现金肆万贰仟捌佰贰拾壹圆整(小写:x.);借款时间2009年12月24日起,约定2010年元月15日归还。此据借款人:郭x.元.26”,郭XX之母彭XX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彭XX”以提供担保。2010年6月7日,尹XX以此借条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郭XX偿还借款x元,彭XX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尹XX称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向郭XX交付的是现金,但郭XX辩称,其并没有向尹XX借款,借条针对的是从明业公司提取的电脑折价款,且借条是在尹XX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条是郭XX从明业公司提得电脑并将电脑折价后向尹XX出具的借条。

本院认为,郭XX虽向尹XX出具借条,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借条并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体现,而是郭XX从明业公司取得电脑后,根据所取电脑的价值折价,向明业公司尹XX出具借条,故该借条反映的是郭XX所在的XX公司与尹XX所在的明业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而郭XX与尹XX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尹XX不得凭此借条要求郭XX偿还借款,尹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71元,由上诉人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罗根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王某虹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肖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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