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销售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男。
上诉人某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某销售公司(甲方)与韦某(乙方)签订宇池水《经销协议》,约定“如解除协议,乙方交出所有送水电话及管理权”。该协议签订后,韦某自费安装了送水电话,现已将这些送水电话转让给他人。2007年9月30日,韦某在前述协议上注明了“作废”字样。现该份注明了“作废”字样的《经销协议》保存在某销售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手中。某销售公司以韦某在解除《经销协议》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韦某返还安装的送水电话;2、判决韦某赔偿违约损失1.3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某销售公司与韦某在《经销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如解除协议,韦某交出所有送水电话及管理权”等内容,但双方已于2007年9月30日合意终止了该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因此终止。在该协议终止后,某销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要求韦某交出送水电话,故对其要求韦某返还送水电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决定一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某销售公司负担。
某销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销协议》上的“作废”字样系韦某单方所写,上诉人对此并未作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在事实上仍准许韦某经销至2009年4月,因此,将《经销协议》作废不是双方的合意,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30日即终止了该协议。即使认定双方合意终止了协议,双方在事实上存在解除合同的行为,韦某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安装的送水电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其于2007年9月30日在《经销协议》上签注“作废”字样后将协议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废止《经销协议》予以认可。无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废《经销协议》的行为作何理解,其主张权利的期限亦应当为作废后的两年内,但上诉人却于2011年8月10日才起诉,其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某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某于2006年8月1日签订了《经销协议》,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韦某于2007年9月30日在该协议签注了“作废”字样,某销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韦某要求作废协议的意思表示的合同文本予以接受,且长期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某销售公司同意韦某废止《经销协议》的意思表示,双方于2007年9月30日自愿终止该协议履行。虽然按照该协议中“如解除协议,乙方(指韦某)交出所有送水电话及管理权”的约定,某销售公司可履行自己的权利,但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即2009年10月1日前)未行使这一债权,韦某在诉讼中对此亦提出抗辩,因此,某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强制保护。某销售公司要求韦某返还送水电话使用权、赔偿损失请求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仍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某销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