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57岁。
被告张某某,男,34岁。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广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5年元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在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x元。当日,原告将x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卢某某现金玖元整(x),保证一定归还”,被告张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为“2005.元.6”。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05年1月6日《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2010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到郑州市公安局科学大道派出所调取张某某《户籍证明》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x元,被告于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其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九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怡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