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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天冠集团乙醇厂南门附近,与酒后的周XX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周国有殴打致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周XX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9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天冠集团乙醇厂南门附近看车时,发现酒后的周XX在饭店门口外边晃,怀疑他偷东西,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周XX摔倒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周国有胸部踢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周国有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和周XX厮打,踢周XX胸部的事实。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周国有胸部的伤是李某某用脚踹的。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接到周XX的电话说在天冠乙醇门口被人打了。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和周XX打架的事实。协议书、收条,证实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李某某及亲属赔偿周国有9000元。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周国有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赔偿兑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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