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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农民。

被告严某某,男,农民。

法定监护人严某栋,男,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严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严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严某婷,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严某萌。于2000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好赌成性,生性暴戾,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且在外拈花惹草。原、被告于2006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在家无安全感,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严某婷归原告抚养,婚生次女严某萌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严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出去赚钱,所以原告就嫌弃被告,现在两个小孩子都已长大,原、被告没有必要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女孩严某婷、严某萌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婚生女孩严某婷、严某萌的出生日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严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仙游县德安医院疾病证明书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车祸后脑部受到刺激,现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患有精神疾病,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患有精神障碍疾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于1994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严某婷,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严某萌。2000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吵闹,导致原、被告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为此,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严某某经常殴打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二女。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经常殴打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发生车祸后患有精神障碍疾病,性格较暴躁,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并无较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间能应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共同医治疾病,原、被告间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斌

二O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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