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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林某乙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原告之榜头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顾某某、林某丁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顾某某、林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林某乙以经营饮食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并由被告林某丙、顾某某、林某丁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有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121.84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乙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可予折抵),被告林某丙、顾某某、林某丁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顾某某、林某丁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顾某某、林某丁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某乙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9.3‰,被告林某丙、顾某某、林某丁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某乙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121.84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顾某某、林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顾某某、林某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明细帐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顾某某、林某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某乙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某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其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可予折抵。被告林某丙、顾某某、林某丁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顾某某、林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自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八角四分予以折抵借款利息。

被告林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林某丙、顾某某、林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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