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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成衣急需资金周某,先后于2010年10月1日、10月7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合计1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8400元,共计224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仅约定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同年10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仅约定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清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5%向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享有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4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许某;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0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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