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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略)梁村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略)伟光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解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解某某、于某某于2010年1月一天,在本市海淀区紫金庄园小区X号楼X室,窃取被害人曹某某(女,24岁,陕西省人)昂达牌MP3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人解某某、于某某于2010年1月的一天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温馨家园2-X号,窃取被害人于某某(女,27岁,安徽省人)人民币2300元。

三、被告人解某某、于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窃取被害人仝某某(男,28岁,河南省人)台式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人民币5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后用盗得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刷卡消费及取现共计人民币1625元。

四、被告人解某某、于某某于2010年4月一天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男,23岁,辽宁省人)三星牌S760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及天时达牌T902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窃取被害人付某(男,23岁,北京市人)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

五、被告人解某某、于某某于2010年4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男,27岁,河南省人)惠普CQ40-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被告人解某某被查获归案,并交代上述盗窃事实。现起获盗窃物品昂达牌MP31部、三星牌S760型数码相机1台、天时达牌T902型移动电话1部、台式电脑主机1台及用赃款购买的项链1条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海峰、于某芝、仝帅强、李占嵘、付鹏及张松林的陈述,证人王晓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于某某为牟私利,共同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解某某归案后主动坦白余罪,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一并处理。对被告人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四条;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之昂达牌MP3一部,发还被害人曹海峰;三星牌S760型数码相机一台及天时达牌T902型移动电话一部,发还被害人李占嵘;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发还被害人仝帅强。

四、责令被告人解某某、于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于某芝;退赔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元(含在案之项链一条之变价款),发还被害人仝帅强;退赔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付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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