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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甲、崔某、王某、张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村人,现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焦治平,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X路紫光园小区。

身份证号:(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村人,现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镇龙华煤矿。

身份证号码:(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庆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惠晔,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59岁,汉族,农民,神木县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X路紫光园小区。

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崔某、王某、张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崔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张某甲、王某、崔某、张某乙将其在神木县X村第一、四组

的宅基地1052平方米以140万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原告建房使用,并就相关事宜签某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签某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了140万元。但后来,大保当镇X村民杨虎成竟然不顾原、被告反对擅自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某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费140万元,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某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签某后原告当即给付四被告现金20万元。

2、四被告与李某才于2004年3月26日签某的土地转让协议,证明该宅基地是四被告从李某才处转让而来,当时价格是213230元,协议时隔7年后卖给本案原告是140万元,表明四被告有囤积土地行为和倒卖土地谋取高额利润的行为。

3、原告给四被告支付转让费的付款凭证,证明2011年5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四被告120万元。原告履行完了合同要求的给付义务。

4、神木县人民政府神土字(2002)第X号审批土地件复印件一份,村民建房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村组征地协议一份,杨虎成与刘广平、徐喜如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及完税证5支,证明原被告签某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上述手续资料。

四被告辩称:原、被告签某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原告李某主动找到四被告要求转让并签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以及损害国家、集某、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是有效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其并未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当然归于无效。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方对此也有重大过错,应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即信赖利益。如判决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金140万元,则原告亦应当同时将该争议宅基地返还四被告,并恢复原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违背事实,无法可依,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以各自理由反悔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应当有效。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合同是四被告与李某才签某的,说明原告在签某该合同之前十分清楚该合同

转让的流转过程,购买该宅基地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正好说明李某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该合同是2004年签某并转让宅基地的,但转让给原告的时间是2011年,期间长达7年之久,价格从20多万元涨到140万元符合市X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对于该转让合同有期待利益,基于该期待利益原告才付出上述行动,故不应确认无效。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某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两份、存款凭证一份,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能综合证明四被告从李某才手中转让该争议宅基地后,又以14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李某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组证据属客观手续资料,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3月26日,被告张某甲、崔某、王某、张某乙与神木县X村民李某才协商共同转让李某才位于本村X组的共计1052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原属杨虎成的住宅用地,东西26.3米,南北40米,其四至界限为:东界从杨功成东界起向东延伸26.3米处为界;西界靠杨功成东界为界;南界从东西巷道的南边线起向南延伸40米处为界;北界东西巷道的南变形为北界),转让金为每平方米202.50元,总价款为213030元。该协议签某后,四被告付给李某才上述转让金,李某才将该宅基地的土地批文、村X组征地协议等资料交付四被告。2011年4月24日,被告张某甲、崔某、王某、张某乙经与原告李某协商,约定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为每平方米1330元,总价款为(略)元。签某协议时原告李某给付四被告现金20万元,于2011年5月2日又通过汇款形式给付四被告120万元,共计给付四被告140万元。签某协议后,四被告将该宅基地的神木县人民政府神土字(2002)第X号审批土地件复印件一份、村民建房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村组征地协议一份、收款收据及完税证5支、杨虎成与刘广平、徐喜如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等手续资料交给原告李某。2011年6月份,该宅基地的原使用权人杨虎成在该宅基地上建起房屋10间。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以该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某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宅基地属于农民集某所有。农民集某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某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X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本集某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某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大保当镇X村集某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应属无效。被告辩称该法律规定属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该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属于四被告所有,故四被告仅将该宅基地的相关手续等资料交给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因该合同自始无效,故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及手续资料等亦应依法予以返还。在本合同的协商、签某、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故应各自承担其在过错范围内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崔某、王某、张某乙于2011年4月24日签某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张某甲、崔某、王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宅基地转让金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由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被告张某甲、崔某、王某、张某乙在双方签某宅基地转让协议时所移交的该争议宅基地的神木县人民政府神土字(2002)第X号审批土地件复印件一份、村民建房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村组征地协议一份、收款收据及完税证5支、杨虎成与刘广平、徐喜如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等手续资料返还给四被告。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张某甲、崔某、王某、张某乙负担150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由原告李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光军

审判员郄小平

人民陪审员刘荣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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