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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农民。

被告徐某某,男,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判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以欠别人借款需向原告陈某某转借借款为由,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8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是2008年7月22日;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是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对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向陈某某借现金人民币柒仟捌佰元整。还款日期2008年7月22日。此据。借款人:徐某某2008.1.22日”;另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陈某某借现金贰万元(x元)。以此立字为凭。还款时间2008年7月22日。借款人:徐某某2008.5.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陈某某书写的借条两份,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为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本金二万七千八百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七千八百元的利息自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本金二万七千八百元的利息自二OO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百九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四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胡志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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