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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

被告渠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二人常因琐事生气、吵嘴、打架,造成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县××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审查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之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出具人签名,且系单一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12月份相识,2004年农历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产生矛盾,二人自2010年9月份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提出与被告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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