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峗之妻。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峗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海斌,陕西大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某公司(以下简称靖王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X镇X村。
负责人魏某某,任某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应林,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向峰,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榆阳区西沙201国道西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某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宏先,陕西文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长城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子洲县X街。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萍、王某某与被告钟某甲、李某某、钟某乙、陕西交通建设集团靖王某公司、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萍、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斌、被告陕西交通建设集团靖王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应林、刘向峰、被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宏先、任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甲、李某某、钟某乙、被告陕西交通建设集团靖王某公司负责人魏某某、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负责人柴胜利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萍、王某某诉称,2008年4月24日23时22分,被告钟某甲驾驶陕x号东风半挂车行至青银高速定边出口准备驶出高速公司,因为超载,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某公司拒绝放行,钟某甲将车从定边出口匝道内倒出,倒至青银高速靖王某上行线x+690M处时,与白亚军驾驶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陕x号中华牌小轿车相撞,造成陕x号中华小轿车上乘员王某峗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钟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由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萍、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萍系死者王某峗妻子,王某某系死者王某峗女儿,系X年X月X日出生,王某峗系非农业户口。
第二组:高交二大队出具的[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某分情况,且原告乘坐的车辆在青银高速上正常行驶。
第三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死者王某峗因交通事故引发严重闭合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第四组:高交二大队与郭喜飞所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钟某甲在高速路上倒车时,被告靖王某司未采取任某制止措施。
第五组:道路交通事故勘察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肇事单位。
第六组:陕x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系统登记表一份、机动车购车发票一支。证明陕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长城公司。
第七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认为长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第八组:陕x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的车主是长城公司,被告人保公司是该车的承保机构。
第九组:靖边县人民法院(2009)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被告钟某甲、李某某、钟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靖王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其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某体错误,其不具备交通事故责任某体资格;二、其与肇事车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三、其依法尽到了相应的法定义务,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所谓失职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对靖王某公司的起诉。
被告靖王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刑事拘留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是由于钟某甲违法倒车所致,被告靖王某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一、被告李某某是以消费信贷方式从其公司购得该肇事车辆,其公司只是在被告李某某未向银行付清贷款前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其已受被告李某某委托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靖王某公司作为管理企业,为车辆提供有偿服务,负有管理义务,本案中被告靖王某公司放任某事车辆在其收费站出口处逆行是疏于管理的典型表现,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长城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长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农业银行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陕x号机动车系被告李某某以消费信贷方式在其公司购买,并至今欠其x元,故其不承担责任。
第二组,陕x号车及挂车的保单四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信息,故其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陕x号机动车的驾驶员即被告钟某甲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某的免责事由,故其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条款一份及投保单二份。证明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算,另外证明了其以履行了告知义务。
第二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同类案件中,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某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李某萍、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九组证据。被告靖王某公司、长城公司、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告李某萍、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被告靖王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利害关系;被告长城公司认为与其无利害关系,不予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李某萍、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高交二大队与郭喜飞所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被告靖王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管理高速路上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且该组证据也未反映出其没有采取措施;被告长城公司认为与其无利害关系,故不予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李某萍、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勘察表一份。被告靖王某公司、长城公司认为与其无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李某萍、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即陕x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系统登记表一份、机动车购车发票一支。被告靖王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长城公司、人保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长城公司只是登记车主。
对原告李某萍、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即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一份。被告靖王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长城公司、人保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长城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又是受被告李某某委托投保,并不能证明长城公司就是赔偿义务主体。
对原告李某萍、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即陕x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被告靖王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长城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只是登记车主并不是合法的赔偿主体;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靖王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刑事拘留决定书一份。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靖王某公司无责任;被告长城公司、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长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长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农业银行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原告质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已经向被告长城公司付清了全部车款,双方并非消费信贷关系,被告长城公司只是被告李某某在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对其他证据因被告均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被告靖王某公司、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长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陕x号车及挂车的保单四份。原告及被告靖王某公司、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对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条款一份及投保单二份。原告质证对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投保单二份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故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靖王某公司、长城公司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原告,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告靖王某公司、长城公司质证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李某萍、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九组证据,因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李某萍、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李某萍、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四、五、六组证据,因被告靖王某公司、人保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李某萍、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长城公司就是本案的责任某体,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李某萍、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因被告长城公司、人保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靖王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城公司、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长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对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因被告靖王某公司、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两份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长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靖王某公司、长城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关于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被告李某某、被告钟某乙(保证人)与被告长城公司达成了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一份及消费信贷购车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某从被告长城公司处购买东风牌x型东风半挂牵引车及仓栅式半挂车(规格型号为x)车一辆(后该车登记车号为陕x、挂车车号为陕x挂),车辆总价款为x元,由被告李某某支付于提车时交纳首付款x元,下余x元,由被告李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青山路支行申请贷款,该笔录贷款由被告长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某证,贷款期限为24个月,在被告李某某未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前,被告长城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李某某只享有使用权。该合同还约定,车辆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所发生的交通肇事或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车辆损失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被告钟某乙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3月23日,被告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青山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青山路支行向被告李某某贷款x元,并由被告长城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2008年4月24日23时22分,被告钟某甲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该车行至青银高速定边出口准备驶出高速公路,后因为超载,将车从定边出口匝道内倒出,倒至青银高速靖王某上行线x+690M处(该处为被告靖王某公司经营管理的路段)时,与白亚军驾驶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陕x号中华牌小轿车相撞,造成陕x中华牌小轿车乘员王某峗死亡,驾驶员白亚军、乘员李某萍、王某某、臧传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死者王某峗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族户口。其有被抚养人为原告王某某。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以被告长城公司名义为陕x号东风牌半挂车、陕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并为陕x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且不计免赔,陕x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某的限额为x元,为陕x挂号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且不计免赔,陕x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某的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二大队认定被告钟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钟某甲应承担因此事故给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应与被告钟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某乙作为被告李某某购车的保证人在《消费信贷购车保证合同》中承诺在车辆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所发生的交通肇事或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车辆损失的由其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应与被告钟某甲、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的限额应当按照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限额的通知,执行新的交强险限额,即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但因此次事故同时造成了与原告同乘一车的俞国璋、臧传敏受伤的后果(本院已另案处理),故对于两份交强险的限额由两位伤者各获得x元的医疗费限额,由二原告获得死亡伤残限额x元赔偿为宜,下余部分由被告钟某甲承担,由被告李某某、钟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萍、王某某请求由被告钟某甲、李某某、钟某乙、人保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诉请,因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系从被告长城公司以消费信贷方式购买的车,被告长城公司虽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只是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并不对车辆进行实际的管理和支配,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靖王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靖王某公司虽是高速公路的管理经营单位,其只承担对高速公路的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道路畅通的法定义务,其并不具有对高速公路上的违法驾驶行为承担管理的职责,其并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信息,故其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对于该事实并不属于原告的举证范畴,且原告对此事实也没有举证的能力,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萍、王某某因王某峗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钟某甲承担下余损失x.5元,由被告李某某、钟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某公司、被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萍、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钟某甲承担,由被告李某某、钟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宏
审判员尹明良
代理审判员贺秉政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