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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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田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鹏、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XX路卡丁酒城院内的一块夜市摊位(包括房屋、场地及附属设施)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为三年。2008年3月23日,双方一致同意该合同期限延长一年,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交纳了第四年的租赁费用。2009年11月11日,因天降大雪,将厨房外面搭建的大棚压塌,导致厨房不能使用,无法经营;因天气寒冷,水管被冻裂,水漫至屋内,将原告的桌椅等物品泡坏。事情发生后,原告立即要求被告对大棚和水管进行修缮,被告声称等天气转好之后再修。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进行任何修缮,致使原告5个月内无法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要示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包括五个月的租金x元,营业损失x元,物品损坏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一份,2010年4月16日荥阳市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

2、被告田某甲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

3、照片14张,光盘1张,证明原告的租赁房屋被雪压塌后被告未尽维修义务;

4、原告出具的财产损失清单,证明被水泡坏的物品数量及价值。

5、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3000元。

6、证人李XX、陈XX、杨XX出具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人李XX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冬季正常经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摊位上搭建的大棚被压塌,是因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现场水管破裂系原告自行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四年期间,由于原告经营的是夜市,每年冬季不经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冬季正常经营,故原告也不存在损失,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27日收款收据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收原告的水、电费只收到2009年8月,之后原告未交过水、电费,在此期间也没有正常经营。

2、证人李XX、董XX、段XX、崔XX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作为卡丁市场的其他商户,证明XX夜市每年的10月至来年的4月期间从未经营。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等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卡丁夜市摊位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承包年限为三年,自2006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6日止,承包金为第一年全年x元,第二年每月5000元,第三年每月5000元;被告提供水电供应,水电费自负,每月结算一次;承包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此协议将自动解除,被告不予赔偿,但全年所交的费用按停业时间计算,返退给原告,如原告提前终止合同,甲方不退承包金。2008年3月23日,经双方协商,合同期限延长一年。2009年11月11日天降大雪,原告租赁的摊位厨房外搭建的大棚压塌。原告称经多次要求,被告未进行修缮,造成损失,形成纠纷。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原告所受经营损失及原告被水泡坏的桌椅等物品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原告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所受经营损失为x元(含房租x元);2、截止评估基准日2010年5月20日,原告受损物品的评估价值为x元。原告因评估花去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承租摊位大棚倒塌、水管破裂后,出租人即被告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而被告作为出租人未对大棚予以维修;在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时,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而承租人即原告在被告未维修大棚的情况下,也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经营损失及物质损失,原、被告应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x.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胡某某负担825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825元;评估费3000元,由胡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韩建伟

人民陪审员任群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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